临沂市支持培育技术转移服务机构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11-10

第一条 为培育和壮大我市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加快推进技术转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根据《山东省科技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支持培育技术转移服务机构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科字〔201954号)和市政府《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发展助推新旧动能转换的实施意见》(临政发〔201910)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机构是指在市内注册,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目的,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从事的居间、经纪或代理活动并取得合理佣金,依法成立的法人机构或高校、科研院所内设技术转移专门机构。

本办法所称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交易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主要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四类合同。技术合同应体现服务机构发挥的居间、经纪等中介作用,明确供需双方及服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鼓励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以各种形式建立或引进各类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转化活动。鼓励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与科技类社团组织、社会化专业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合作,发挥学科、人才、信息等优势,建立转移转化服务机构联盟,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活动。

第四条 鼓励服务机构以备案形式申请纳入市级服务机构范围。

第五条 市级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立法人机构应已在市内注册,且专业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高校、科研院所内设机构应具有开展技术转移转化的能力,取得明显成效。

(二)经营状况良好。独立法人机构上年度技术转移转化中介服务收入不低于30万元,促成技术交易成交额不低于500万元;高校、科研院所内设机构上年度促成技术交易成交额不低于500万元,促成5项以上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三)信誉良好。

第六条 申请市级服务机构备案材料包括:

(一)市级服务机构备案申请表,开展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活动情况报告;

(二)机构法人证书或内设机构批准文件复印件,机构法人代表或内设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复印件、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证明复印件、技术交易发票及财务凭证复印件等。

第七条 市科技局每年下达服务机构备案通知,申请备案服务机构根据通知要求向所在县区科技局或市直主管部门提报申请备案材料及相关证明资料。各县区科技局和市直主管部门按规定严格审查备案材料,择优推荐符合条件、业绩突出的服务机构申报。

第八条 市科技局负责对申请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市科技局网站进行备案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纳入市级服务机构范围。

第九条 市级服务机构应每年向市科技局报送上年度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统计报告和工作总结。

第十条 鼓励备案市级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转化活动。对获得省级支持培育技术转移服务机构补助资金的市级服务机构,在省财政给予补助的基础上,市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30万元补助。

符合条件的市级服务机构按照要求,将年度经登记的技术合同、与合同相对应的交易凭证(发票等)证明材料以及补助资金申请报告报送市科技局。市科技局审核汇总后,市财政局按照规定下达和拨付该年度周期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市科技局每两年组织对市级服务机构开展考核,实行优胜劣汰动态管理。

考核为优秀的,认定为市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对首次认定为市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服务机构,市级财政一次性给予每家10万元经费补助,并优先推荐申报省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省技术转移示范机构。

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市级服务机构备案资格,且2年内不能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受托承担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任务并且进入示范性国家技术转移机构范围的服务机构,在省财政给予每家最高600万元奖励的基础上,市财政再给予每家最高100万元奖励。

第十三条 补助经费主要用于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服务条件建设、业务培训、技术转移人才培训、举办科技成果推介会等相关活动支出。

鼓励服务机构聘用技术经纪人充实人员结构,强化服务基础和手段,完善服务功能,拓展服务领域,不断提高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供服务和支撑的能力。

第十四条 获得补助资金的服务机构和培训基地要切实加强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自觉接受科技、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五条 补助资金管理实行终身责任追究机制。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骗取补助资金等行为,实行责任倒查、终身追究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追究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市级服务机构定期考核办法,由市科技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研究制定本地支持培育服务机构发展资金补助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1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1030日。